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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用這份文件
從檔案裡的段落與表格直接讀出來的,不是另外寫的介紹。
這份文件包含這幾段
- 第一條 租賃標的
- 第二條 租賃期間
- 第三條 租金及押金
- 第四條 使用限制
- 第五條 修繕義務
- 第六條 稅費負擔
- 第七條 提前終止
- 第八條 租賃物返還
- 第九條 準據法與管轄
要自己填的欄位
坐落地址面積(坪)使用範圍附屬設備每月租金(新臺幣)押金(新臺幣)日期
租辦公室要看的幾條規定
這份範本只適用辦公室、店面等商業用途。住宅租賃另有專法與內政部公告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不能拿這份來用。
租約一定要用書面嗎?要不要公證?
-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 422 條)。
- 出租人把房子賣掉時,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這項保護(民法第 425 條)。打算長租、又花了裝潢費的,租期超過 5 年請辦公證。
-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 20 年(民法第 449 條)。
押金可以收幾個月?
- 住宅:押金之金額,不得逾 2 個月之租金總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7 條);這部條例規範的是出租供居住使用的建築物(同條例第 3 條),辦公室不在範圍內。
- 土地法另有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 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 99 條)。這一條放在城市地方房屋租用的規定裡,營業用房屋是否適用,個案上有不同見解。
- 所以範本押金欄留空。收超過 2 個月之前,建議先向律師確認。
東西壞了誰修?
-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 429 條)。
- 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不修,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30 條)。
-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 432 條);範本第五條寫「乙方因使用所生之毀損由乙方負責回復」。
可以把一部分轉租給別人嗎?
-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 443 條)。
- 範本第四條約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租」,這就是反對之約定——簽了之後,連一部分也不能轉租;要分租給關係企業或共同工作夥伴,簽約時先寫進去。
租金晚付多久,房東可以終止?
-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 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 條)。
租期還沒到,可以提前退租嗎?
- 定有期限的租約,要契約有約定才能提前終止;有約定時,終止契約應先期通知(民法第 453 條)。範本第七條就是這個約定,請填通知月數與違約金。
-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 條);到期不續租,雙方都要明確表示。
內容依據
以下規定於 2026-10-12 對照官方原文查證;法規與申請須知可能修正,使用前請以最新公告為準。
- 民法(最新修正 115-08-17,部分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 422 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 449 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 第 429 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第 430 條:「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第 443 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第 440 條:「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第 453 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修正日期 112-02-08)
第 7 條:「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第 3 條:「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 土地法(修正日期 113-08-07)
第 99 條:「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