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預覽為第一頁的列印畫面。
怎麼用這份文件
從檔案裡的段落與表格直接讀出來的,不是另外寫的介紹。
這份文件包含這幾段
- 一、蒐集機關(公司)
- 二、蒐集之目的
-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 五、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個資法第 3 條)
- 六、不提供個人資料之影響
- 七、同意聲明
要自己填的欄位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聯絡方式其他日期最後要簽核的人
當事人簽名
蒐集個資前要告知的六件事
向客戶、會員、報名者收個人資料時,法律要求先告知。這份通用版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的六款排成七段,最後一段是同意聲明。
一定要告知哪些事項?
- 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六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依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
- 範本第一到第六段依序對應這六項,填寫時不要刪段。
- 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用書面是為了日後證明有告知。
有告知就可以蒐集了嗎?還要同意嗎?
- 告知是程序,另外還要有蒐集的依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
- 已經有契約關係(出貨要地址、開發票要統編)就不一定需要另外的同意;沒有其他依據時才靠同意。範本第七段的同意聲明就是用在這種情況。
- 蒐集者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第 7 條),所以同意書要留存。
當事人有哪些權利?可以在同意書上排除嗎?
- 不可以排除。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第 3 條)。
-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第 14 條)。
- 受理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複製本的請求,應於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更正、刪除或停止利用的請求,應於 30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第 13 條)。
哪些資料不能收?
-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第 6 條)。
- 其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例外之一,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仍然不行(第 6 條)。
- 一般蒐集也有界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 5 條)。用不到的欄位就不要放。
沒有告知會怎樣?
-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 8 條或第 9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48 條)。
- 違反第 19 條(沒有蒐集依據)或第 6 條第 1 項(蒐集特種個資),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第 47 條)。
內容依據
以下規定於 2026-10-12 對照官方原文查證;法規與申請須知可能修正,使用前請以最新公告為準。
- 個人資料保護法(最新修正 114-11-11,部分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 8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第 19 條:「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 第 7 條:「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 3 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第 9 條:「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第 14 條:「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13 條:「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 6 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48 條:「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上列條文已有修正版本公布但尚未施行,這裡引用的是現行有效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日期 105-03-02)
第 16 條:「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