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自訂變數(9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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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名稱(投保單位名稱) | {{companyName}} |
| 公司地址 | {{companyAddress}} |
| 統一編號 | {{companyTaxId}} |
| 姓名 | {{employeeName}}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__________(申請失業給付時填寫) |
| 到職日期 | {{hireDate}} |
| 離職日期 | {{leaveDate}} |
| 擔任職務 | {{position}} |
| 工作內容 | {{jobDuties}} |
| 離職當月工資 | 新臺幣______元(勞工要求記載時填寫) |
茲證明上列人員自 {{hireDate}} 起至 {{leaveDate}} 止任職於本公司,擔任 {{position}} 職務。
- 非自願離職:□關廠 □遷廠 □休業 □解散 □受破產宣告
-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一 □二 □三 □四 □五 款
-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款
-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
- □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
- □自願離職
- □其他:__________(勾選此項請文字說明)
※ 本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發給,內容以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工資等客觀事實為主,不記載雇主之主觀判斷或不利於勞工之事項;僅供謀職使用時,可刪除「離職原因」一段。
※ 申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離職證明應載明姓名、投保單位名稱、離職原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有官方「離職證明書」表格(須黏貼身分證影本),可至勞保局網站下載。
特此證明。
發證日期:{{issueDat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投保單位)印信及負責人簽章
離職證明書什麼時候開、離職原因怎麼勾
這份離職證明書上半是公司(投保單位)與員工資料的表格,含到職與離職日期、擔任職務、工作內容與離職當月工資;中間一句任職期間的證明文字,接著是「離職原因(僅勾選一項)」七列勾選項與兩則附註,最後是發證日期與公司印信、負責人簽章。以下說明什麼時候要開、哪些欄位可以不填。
員工要離職證明書,公司可以不開或拖著不開嗎?
-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 19 條)。條文用的名稱是「服務證明書」,一般說的離職證明就是它。
- 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 79 條)。
- 條文沒有附上交接完成、歸還物品這類條件,也不分自願或非自願離職。交接有爭議另外處理,證明書照樣要開。
離職證明書的離職原因一定要勾嗎?
- 看用途。範本附註寫明:僅供謀職使用時,可以刪除「離職原因」一段。
- 要申請失業給付就必須有:離職證明文件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這也是範本把公司名稱欄標成「投保單位名稱」的原因。
-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範本前四列勾選項就是照這個定義排的。
離職證明書的勾選項要怎麼選,才不影響失業給付?
- 只能勾一項,照實際終止契約的依據勾。公司依勞基法第 11 條資遣的勾第二列並勾出款次,勞工依第 14 條終止契約的勾第三列。
-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勾「定期契約工作期滿」時,契約起訖日期要填。
- 記載要和事實相符:資遣不要勾成「自願離職」,自願離職也不要為了幫忙而勾成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上的身分證字號、離職當月工資可以留白嗎?
-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註明「申請失業給付時填寫」,離職當月工資欄註明「勞工要求記載時填寫」。只供謀職使用時,兩欄可以留白或整列刪除。
- 範本附註說明內容以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工資等客觀事實為主,不記載雇主的主觀判斷或不利於勞工的事項;對工作表現的評語與離職糾紛,都不寫在這張證明上。
- 「工作內容」欄寫實際負責的事務,求職時比職稱更有參考價值。
離職證明書的日期和用印要注意什麼?
- 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發證日期是三個不同的欄位。事後補發時,發證日期填實際開立的那一天,離職日期仍填當初契約終止的日期。
- 範本有 9 個可自訂欄位;正文的任職期間會帶入到職與離職日期,不必重打。
- 落款是公司(投保單位)印信及負責人簽章。範本附註也提醒勞保局另有官方表格,申請失業給付前先確認要用哪一種。
內容依據
以下規定於 2026-10-12 對照官方原文查證;法規與申請須知可能修正,使用前請以最新公告為準。
- 勞動基準法(修正日期 113-07-31)
第 19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79 條:「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第 13 條:「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 20 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就業保險法(修正日期 111-01-12)
第 25 條:「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第 11 條:「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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